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瑞文
潘劉月好蔡榮章邱永恩黃文生 郭聰淑 鄭金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瑞文、潘劉月好、蔡榮章、邱永恩、黃文生、郭聰淑、鄭金國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田瑞文、潘劉月好、蔡榮章、邱永恩、黃文生、郭聰淑、鄭金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扣案物「老鼠牌7副」之記載,應更正為「老鼠牌5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7人之前科素行,及渠等公然賭博之行為,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有損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渠等賭注非鉅,輸贏尚小、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2為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老鼠牌5副。
2、現金新臺幣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