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MG/L),以致於騎車時不慎與 張朕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張朕瑋達成調解,此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參,堪認尚知悔改,且衡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為低收入戶,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1年度偵字第6876號被告黃智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57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明於民國101年1月30日凌晨0時3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57巷18號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內飲用中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詳之時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1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途經太平區○○路○段與宜欣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張朕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黃智明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黃智明送醫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71.1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朕瑋、 柯婷瑜黃姿吟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生化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檢察官翁珮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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