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宏選任辯護人羅廣祐律師
張祐齊律師 張宜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宏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美宏與 陳清萬 因生意往來而生細故,其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不久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園區參展其公司產品時,因認陳清萬刁難其公司於攤位現場之解說人員,致其公司商譽受損,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見陳清萬與友人 陳顯慶 經過該園區公園草坪處,為質問陳清萬何以中傷其公司之商譽,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雙手拉住陳清萬之雙手手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清萬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陳顯慶 見林美宏情緒越來越激動,隨即上前制止將林美宏拉開,陳清萬始跑步離去。
二、案經陳清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美宏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碰觸告訴人之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基於商業禮儀跟告訴人打招呼,故以單手跟告訴人握手,伊要問告訴人事情時,告訴人就走了;且當時係告訴人與伊握手時,將伊之手握得很痛,伊因此有掙扎,有搭告訴人之肩膀想要推開告訴人,結果告訴人就跑走了,伊並無握住告訴人之手不讓告訴人離去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萬迭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上揭時、地遇到被告,被告以雙手握住伊雙手手腕,質問伊為何不參展,是否怕被告鬧事,並說伊去被告攤位鬧等一些伊聽不懂的話,不讓伊走,陳顯慶看被告越來越激動,握得越來越緊,就強行將被告之手拉開,伊就立刻跑走等語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31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陳顯慶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被告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手,伊見被告情緒越來越激動,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伊始介入將被告之手拉離開告訴人之手,一分開後告訴人就立即跑步離開等語、 邱靖騰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上前詢問告訴人為何多次為難其公司,並造謠誹謗公司名譽,告訴人一直要離開現場,被告就用雙手握住告訴人之手,不要告訴人離開,要告訴人解釋清楚,告訴人之友人就出手阻擋被告拉著告訴人,告訴人乘隙將被告推開往中國信託大樓廣場跑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綜上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遇告訴人時,欲質問告訴人何以傷害其公司商譽,確有以雙手拉住被告之手,以致被告無法自由離去,直至證人陳顯慶介入後,告訴人始能擺脫被告之拉扯,並立即跑步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究係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雙手或單手,證人陳顯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雖有不一致之處,此可能係因證人陳顯慶於審理中作證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逾10月致記憶不清,惟參以證人陳顯慶於警詢時(案發後2日)證稱:
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及被告於警詢時(案發後12日)供稱: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等語(見偵卷第6頁),互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當時確係以雙手握住告訴人之雙手,應堪認定。
㈢又關於被告拉住告訴人雙手不放之時間,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陳顯慶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雖有謂3分鐘、5分鐘或7、8分鐘等前後不一之處,惟告訴人與證人陳顯慶各自歷次之證述均至少間隔3個月以上,衡諸對於時間久暫之感受本因人而異,且作證時間與案發時間間隔之長短亦會影響個人對於時間久暫之感受,是告訴人與證人陳顯慶對於被告拉住告訴人雙手不放之時間雖前後不一,尚難認告訴人與證人陳顯慶有矛盾之處而不足採信。再者,不論被告拉住告訴人雙手不放之時間為何,被告拉住告訴人雙手,致告訴人無法離去,尚需證人陳顯慶介入拉開被告之手,告訴人始能自由離去,且告訴人係以跑步方式離開等情,均已認定如上,可見被告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不讓其離去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已受限制,證人陳顯慶始需介入分開被告與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與被告分開後,會立即以跑步方式離開,益徵被告當時拉住告訴人時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告訴人始會於被告遭阻擋放手時,立即以跑步方式逃離現場。
㈣再關於被告拉住告訴人時,告訴人是否有以向被告表示放手
之意乙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稱雖略有出入,證人邱靖騰並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很清楚聽見告訴人說「放手」兩字等語,惟由證人邱靖騰於警詢證稱:此時告訴人一直要離開現場,被告就用雙手握住告訴人雙手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陳顯慶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握住告訴人之手時,告訴人一直要掙脫,伊後來有上前制止,告訴人一直要走,但遭被告拉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可知告訴人遭被告握住雙手時確有掙脫、想要離去之動作,在旁觀看之第三人邱靖騰、陳顯慶均已明瞭告訴人想要離去之意思,被告係直接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之人,對於告訴人有掙脫離去之意,感受自當較邱靖騰、陳顯慶更為強烈,是不論告訴人有無明確表示要被告放手,被告於握住告訴人雙手時理當知悉告訴人欲自由離去之權利已遭其妨害,被告確有強制之犯意,灼然至明。
㈤另證人邱靖騰雖於審理中改稱:被告看見告訴人時就過去以
雙手握住告訴人雙手跟告訴人打招呼,之後被告之另1隻手就搭在告訴人肩膀上,當時伊並沒有很清楚聽到或看到告訴人有要離開之動作,告訴人最後是用走的離開;伊於警員完成警詢筆錄後並未仔細核對是否與伊所述相符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惟細繹證人邱靖騰於案發後12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就其所目擊案發經過之細節證述綦詳,並與告訴人、證人陳顯慶分別證述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衡情倘非證人邱靖騰親眼目擊,自無可能憑空杜撰,且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證人邱靖騰應無甘冒失去工作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邱靖騰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於警詢時未說謊,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製作筆錄之員警與被告亦無仇怨糾紛,亦不至於恣意製作對被告不利之筆錄內容,是證人邱靖騰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屬實在。反觀證人邱靖騰於審理中作證時,被告仍為其雇主,業經證人邱靖騰 陳明 無訛(見本院卷第59頁),其在被告面前作證難免有壓力而無法坦然陳述,而不願陳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故證人邱靖騰上開於審理中之證述,難以採信,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上揭時、地遇到告訴人,即上前表示身分,欲質問告訴人為何要中傷伊公司名譽,告訴人心虛要離開現場,伊怕告訴人跑走,就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腕,後來告訴人之友人從中阻擋等語(見偵卷第
6頁、第3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之筆錄,認定無訛(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63號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從而,被告於審理時所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迥不相同,其可信性已非無疑;且若事實為告訴人反係妨害被告自由離去權利之人,被告為何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陳明上開事實,益見其於審理中辯詞,難以採信。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將伊手握得很痛時,告訴人之友人有過來向告訴人表示這樣會用傷伊之手;當時在場之告訴人友人僅有1位,伊不記得是否為證人陳顯慶云云,惟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在場之友人係陳顯慶,業經證人邱靖騰、陳顯慶證稱無訛,又質之證人陳顯慶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並無大力握住被告之手,伊也未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將被告之手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㈦至被告辯稱:男女之力量有天生之差距,相較於告訴人及證
人陳顯慶,伊之體態並無特別之優勢,是證人陳顯慶證稱其介入拉開被告與告訴人時,也無法拉開,約1分鐘後,告訴人始掙脫等語,與經驗法則不符,殊難採信乙節,本院認衡諸常情,男子力量固通常較女子大,惟被告當時係為質問告訴人為何中傷其公司之商譽,始拉住告訴人不放,被告當時係處於盛怒之下,其為使被告留下回答問題,必當用盡全力,而告訴人與證人陳顯慶均為男子,渠2人與被告僅係因生意上往來而有所接觸,並非熟識親密之人,在面對身為女子之被告與渠2人有肢體接觸之情形下,自當顧及男女之別或恐傷及被告,而無法用盡全力掙脫或拉扯,是被告上開辯稱,亦無足採。末查,被告見到告訴人係先是打招呼、握手抑或是直接衝向告訴人抓住告訴人雙手;及被告有無用腳拐告訴人之腳等情,告訴人與證人邱靖騰、陳顯慶之證述,雖有歧異,然告訴人及證人邱靖騰、陳顯慶就本案主要構成事實均證述一致,已說明如前,故上開歧異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恣意以拉住告訴人手腕不放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已婚,有3名子女,須扶養
1名子女及母親,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