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訴人 林美宏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林美宏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14時3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園區,因認 陳清萬 刁難公司攤位現場解說人員,致公司商譽受損,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見陳清萬與友人 陳顯慶 經過園區公園草坪,為質問陳清萬何以中傷被告公司商譽,以雙手拉住陳清萬雙手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清萬自由離去權利之犯行,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告訴人心虛要離開現場,我怕告訴人跑走,就以雙手抓住告訴人手腕,後來告訴人友人從中阻擋等語,並經原審勘驗被告偵查筆錄屬實,核與告訴人陳清萬之指訴、證人陳顯慶、 邱靖騰 之證述相符,並詳細論駁被告於原審改口辯稱:當時基於商業禮儀跟告訴人打招呼,故以單手跟告訴人握手,我要問告訴人事情時,告訴人就走了。當時是告訴人與我握手,將我的手握得很痛,我因此有掙扎,有搭告訴人肩膀想要推開告訴人,結果告訴人就跑走了,並無握住告訴人之手不讓告訴人離去而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能採信的理由,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途徑解決糾紛,恣意拉住告訴人手腕不放,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已婚,有3名子女,須扶養1名子女及母親,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判處拘役30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被告承認有與告訴人握手,握手是基於商業禮儀。告訴人握手之力道極強,使被告有疼痛感,被告於是有所掙扎。之後告訴人就離開了,期間極為短暫,告訴人可輕易擅自離開,被告未曾施用暴力強制、剝奪或妨害告訴人行動,並無妨害自由可言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白承認:我怕告訴人跑走,就以雙手抓住告訴人手腕等語(見偵卷第6、32頁)並經原審勘驗上述筆錄無訛(見原審審易863號卷第38頁反面、39頁)。被告所為除經告訴人陳清萬、證人陳顯慶指證外,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邱靖騰於警詢也清楚明確證述目擊之事發經過細節:告訴人一直要離開現場,被告就用雙手握住告訴人雙手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邱靖騰是被告公司員工,自無誣陷被告之理;況且證人邱靖騰於原審並證稱:警詢未說謊,所述均屬實在(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證實證人邱靖騰於警詢之證言確實、可信。雖然告訴人與證人邱靖騰、陳顯慶就被告究以雙手拉住告訴人雙手或單手、被告拉住告訴人雙手不放之時間久暫、被告拉住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是否曾向被告表示放手之意等情,有部分歧異;但此或因作證時間距離行為時已有一段時日致記憶不清或因個人對於時間久暫感受不同,但 渠等 對於犯罪主要構成事實則證述一致。此部分細節陳述有所歧異,無礙於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辯稱未曾施用暴力強制、剝奪或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已經原判決詳細論駁。被告上訴仍以已經原審調查審理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