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告 莊榮兆 被告 匡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並未於起訴狀中具體載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訟爭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2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於107年5月
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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