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如附表編號2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拘役35日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本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復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附表編號1、3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參以本院已寄送意見調查表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回覆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定刑陳述意見調查表暨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不逾越內、外部界線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聲請人固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定應執行刑,惟上開刑法第51條、第53條之適用,係以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2月2日為基準,而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26日,既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則不應與如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釋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表:受刑人林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共7罪)宣告刑拘役35日拘役20日①拘役20日②拘役20日③拘役20日④拘役20日⑤拘役20日⑥拘役20日⑦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2年10月28日113年2月26日①112年10月24日②112年12月11日③112年12月13日④112年12月17日⑤112年12月18日⑥112年12月19日⑦112年12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980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24號113年度偵字第254、15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69號113年度六簡字第78號113年度六簡字第88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6日113年5月21日113年5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69號113年度六簡字第78號113年度六簡字第88號確定日期113年2月2日113年7月3日113年7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6號(已執畢)。①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28號。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29號。②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