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66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同上

黃逸哲 律師

被告 蔡敏忠

谷華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谷華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敏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目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2,803元及利息未清償,有鈞院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74990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可證。原告調閱被告蔡敏忠財產資料時始發現被告蔡敏忠竟於109年12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谷華莉,並於同年12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被告蔡敏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過戶給被告谷華莉時,已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未還,嗣後多次延遲繳款或全額逾期繳款,且至今仍未清償。被告蔡敏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其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贈與,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谷華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於被告蔡敏忠名下。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2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暨於109年12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谷華莉就前項不動產,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敏忠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等情,有前述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蔡敏忠於109年間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谷華莉名下後,被告蔡敏忠名下財產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是以,被告蔡敏忠與谷華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2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敏忠與谷華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2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谷華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蔡敏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敏忠、谷華莉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2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暨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谷華莉就前項不動產,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張隆成

附表:(不動產)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

  1。

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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