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32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李姵誼 (原名 李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姵誼(原名李素月)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一個月內以固定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十五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另向寶華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十八萬元,利率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七點七五(4.474%+7.75%=12.22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寶華商銀貸款二萬六千四百十六元及利息、信用卡借款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利息,及積欠慶豐銀行借款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寶華商銀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斯時已積欠貸款二萬六千四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積欠信用卡借款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慶豐銀行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債權轉讓原告,並依法公告,被告已積欠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分攤表二件、慶豐銀行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件、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四件、債權讓與金額表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二萬六千四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一、二項末段違約金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分攤表二件、慶豐銀行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件、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四件、債權讓與金額表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四百十六元、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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