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34號
原   告 許 淑姿
被   告 林素
       陳瑞龍
       王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0,0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
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素、王金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素、陳瑞龍、王金蓮(藝名為王 善筠
於9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約定還款日期94年
8月20日,並由被告陳瑞龍代為領取現金,因須預扣借款26
0,000元應收之利息18200元,且陳瑞龍仍須將其中41,800
元作為清償對原告之其他借款,故陳瑞龍實際領取現金200,
000元,被告三人並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交由原告收執。本件借款並無簽立借據,僅以口頭合意
並以系爭支票背書作為兩造有借款之合意。因早期借款習慣
都是借款人在票上簽名就代表要借款的意思,只要確定在哪
日還款,並簽名在支票上就算數,且原告所提出之帳冊影本
的確是被告陳瑞龍寫的,又被告陳瑞龍在入監時段,也曾經
寫信向原告表示會慢慢向原告清償債務。另原告與訴外人陳
瑞成不熟, 陳瑞成 也是被告陳瑞龍帶來向原告借款的,原告
以前雖曾經是六合彩組頭,但已經接受法律之處罰,未再擔
任組頭,本件確為借貸並非賭債。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瑞龍則以:伊否認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原告就
借款業已交付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執
有之該系爭支票,是伊兄弟陳瑞成為清償賭債而交付予原
告,伊從未自原告處取得任何借款,原告亦無從證明有交
付借款予伊。陳瑞成已經過世7年,且伊不認識被告林素
、王金蓮( 王善筠 )。系爭支票是陳瑞成向伊要求背書
,伊在非自由意識之下背書。伊是陳瑞成帶去原告處,因
原告是六合彩的組頭,陳瑞成是因為向原告簽賭,所以才
積欠賭債,伊本人沒有與原告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兩造沒
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提出的手寫帳冊,是陳瑞成
還錢給原告時的記帳,因為陳瑞成不識字,所以是伊幫陳
瑞成寫的,陳瑞成有跟伊說原告是六合彩組頭;且帳冊記
載的數字與原告主張的借款金額不符,都是原告自己寫的
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金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略以:
其沒有什麼綽號,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影本背面所載手機號
碼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從未更改過門號,原告不能僅
以一個電話號碼就可以要求其還款,且其從未認識原告、
被告林素、陳瑞龍等語。
(三)被告林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
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
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
,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
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
陳瑞龍、王金蓮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先由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相互
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系爭支票、存摺資料、帳
冊資料等為證,然簽立、交付票據之原因眾多,非僅限於
金錢借貸一端,縱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或背書之系爭支票
,亦難據此認定兩造就此部分有何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又原告雖提出上開存摺資料,惟僅能證明原告曾有領取
200,000元之事實,惟資金提領之原因亦眾多,亦難據此
認定原告有交付200,000元借款予被告等人之事實。至於
原告另提出之帳冊資料,被告陳瑞龍雖承認部分文字係其
幫訴外人陳瑞成所書寫,然其上僅記載「還錢: 許淑姿
登記」,另編號16雖載有「94年6月17日還41,800元」,
但其後僅有「淑姿」之簽章,卻無被告陳瑞龍或訴外人陳
瑞成之簽章,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如系爭支票所載之26
0,000元之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告陳瑞龍曾有清償該借
款之事實。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素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惟本件
原告既係以被告等為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而提起訴訟,
且被告陳瑞龍所為之抗辯,非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
法第275條之規定其所受確定判決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且該抗辯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是依上開規定,其效力自
應及於其餘共同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260,
000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60,000元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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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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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素│ 王瑞龍 、王│94年8月20日│260,000元│彰化第十信用│AB0000000│
││善筠│││合作社三民分││
│││││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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