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8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6月6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復二街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A98157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自81年間起,即曾多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獄之紀錄,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雖不構成累犯,但被告施用毒品之歷史甚長,經判刑入獄,及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其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