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陳正男 律師被上訴人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3年起,陸續以借新還舊辦理展期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嗣為清償累欠之舊債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而於93年2月10日,另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按年息3.2%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清償期限為103年2月10日,延遲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詎上訴人至97年9月9日止,僅償還本金81萬64
6元,餘欠本金118萬9,354元迄未繳納本息,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18萬9,354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過,不可能有借新還舊辦理展延借款之情事;伊於93年2月10日雖有出面對保,且親自在借據借款人欄簽名、蓋章,但實際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亦未收受被上訴人撥付之200萬元,00000-0-0號帳戶非伊所有;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0日撥入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萬元,於同日即經提領轉帳,但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與放款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不符,可見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情事,純係被上訴人與他人勾結,擅為放款、取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託書、借據、對帳單、查詢單、存款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取款憑條、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為證,而上訴人亦承認93年這次借款,有在借據上蓋章簽名,也有出面對保屬實(見原審卷第15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辯稱: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過,不可能有借新還舊辦理展延借款之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確自83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除有上開卷證可佐外,再參諸上訴人於83年3月3日提供其所有之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及其上808建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借款之擔保,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兄 莊清銳 於原審證稱:「(問)請求提示從83年至88年借據,借據上面的借款人是寫甲○○,連帶保證人是 莊清壹莊清藝 ,這些名字是否你填的?(證人答)都是我寫的,因為他們都有口頭委任我。」、「(問)有無憑證證明被告委託你書寫名字及蓋章?(證人答)因為借款人在二信留有印鑑證明,且甲○○口頭委任我借錢準備把借到的錢供另一個弟弟莊清藝作工程款週轉使用。」、「(問)有沒有積極證據證明甲○○有口頭委任你?(證人答)甲○○為了要借錢,還有請我的弟媳 蔡秀芬 (莊清藝之妻)拿甲○○的房地所有權狀(民權路33號)、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給我,讓我去辦理相關的抵押權設定。」、「(問)借據上甲○○的印章是你刻的嗎?(證人答)不是我刻的。那都是甲○○自己的印章。我們是家族的營造廠,所以有一些週轉金、印章在我父親 莊本 過世前,都是交給莊清藝在使用,在借據上蓋的印章都是莊清藝拿去蓋的,因我在二信上班,所以我代為處理填寫文字。」、「(問)請求提示98年7月30日緊急聲請狀原告二信公函(原告函覆被告略以:87年6月29日借款200萬元係屬展期換單,原由86年7月12日借款200萬亦確存入甲○○帳戶後再轉入莊清銳帳內等情,見原審卷第200頁)有無說明二所示200萬元轉入你的帳戶的情形?(證人答)放款後先進入甲○○的帳戶,再轉入我的戶頭,供家族工程款使用。」、「(問)請求提示原證十(被告於71年1月6日入社申請書,其上載有存款帳號:B2676-3號(即00000-0-0號),見原審卷102頁),入社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甲○○、介紹人莊清銳,請問你有介紹他入社嗎?(證人答)有。」、「(問)申請人甲○○的名字是否你寫的?(證人答)是我寫的。」、「(問)請求提示原證13的借款申請書申請人欄,及原證15取款條上的簽名欄是否都是你的筆跡?(證人答)是。83年至88年相關借據、申請書、取款條只要是我的字跡都是我寫的。但我都是代寫,因為當事人有委託我。」、「(問)被告對於自83年3月起向二信借款,陸續借新還款,是否清楚?(證人答)被告借錢他都知道,從我83年開始借款之後,被告都有回去向我母親訴苦說借出來的錢都被莊清藝週轉去了,他都沒有拿到,看能不能一部分給他使用,我母親有幫被告向莊清藝要一些錢,但好像沒有要到,錢都是莊清藝拿走。」等語,證人即經辦授信對保手續之 蔡秀華莊麗滿 分別於原審證稱:「(問蔡秀華)83年對保是否你辦理?(證人答)是。
」、「(問蔡秀華)立約定書人即被告有無親自前往對保?(證人答)有。」、「(問蔡秀華)上面的印鑑及簽名是否被告親自所簽、所蓋?(證人答)是。」、「(問莊麗滿)89年12月13日對保是否你辦的?(證人答)是。」、「(問莊麗滿)是否被告親自前往對保?(證人答)是。」、「(問莊麗滿)上面的印鑑及對保的簽名是否被告親自所為?(證人答)是。」等語,上訴人自83年起確陸續以借新還舊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等事實甚明。上訴人所辯:未向被上訴人借款過,不可能有借新還舊辦理展延借款之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六、上訴人另辯稱:伊於93年2月10雖有出面對保,且親自在借據借款人欄簽名、蓋章,但實際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亦未收受被上訴人撥付之200萬元,00000-0-0號帳戶非伊所有云云。惟系爭200萬元之借款,確於93年2月10日撥入上訴人於70年8月3日在被上訴人處開立之00000-0-0號(原帳號B2676-3號)帳戶,而上述上訴人自83年起之歷次借款,亦係撥入該00000-0-0號帳戶,此有卷附對帳單(見原審卷第70-72頁)可證,足見上訴人持續使用該00000-0-0號帳戶憑以借款存入,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人所借200萬元撥入上訴人之帳戶,即已完成放貸程序,上訴人應負清償借款責任,上訴人辯稱:未於93年2月10日借款、未收受200萬元、00000-0-0號帳戶非伊所有云云,尚無可信。
七、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0日撥入00000-0-0號帳戶內之200萬元,於同日即經提領轉帳,但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與放款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不符,可見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情事,純係被上訴人與他人勾結,擅為放款、取款云云。惟93年2月10日取款憑條(見原審卷74頁)上蓋用之印文,經核與上訴人另於88年6月28日在被上訴人處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自承該帳戶係其申請開立無訛,見上訴人98年6月24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原審卷第77頁)上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另70年8月3日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與88年6月28日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其留存之印鑑不同,此有原審卷63頁存款開立申請書、64頁存款印鑑卡各1紙可稽,惟依證人莊麗滿於原審證稱:(存款係以最新變更後之印鑑為準等語,是應以其後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存款印鑑為準),又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應與存款帳戶留存之印鑑相符,始得取款,但因與授信約定、簽立借據等放款程序無關,故毋庸與借據上之印文一致等情,已據證人 蔡麗情 到庭證述屬實,足見上訴人確有同意取款轉帳清償舊債,要與取款條上之印文與借據上之印文不同無涉,上訴人所辯: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情事,純係被上訴人與他人勾結,擅為放款、取款云云,自無足取。
八、另查證人莊麗滿於原審雖證述「放款沒有規定要用最新的印鑑,如果存款就要以最新變更後的印鑑為準。」,惟其係針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詢之問題「有兩次以上對保,時間不同,印鑑不同,是不是要用最新的印鑑?」,所為之回答,係指借貸放款時,借款人雖為數次對保,留有不同印鑑,惟並未限於以最新對保之印鑑為準,至於存款帳戶之印鑑,如有遺失或異動等情事,則以最新變更後的印鑑為準,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該社存款係以最後變更後之印鑑為準,得用其他帳戶印鑑提領之相關依據乙節,核無必要。
九、上訴人復以證人莊清銳就本件債務清償事件,並非毫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而係真正之行為人,若未經授權,渠已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原審卻憑渠一人說法認定上訴人有借款之委任,認定事實顯然違背常理及經驗法則等語為由,主張就系爭借貸款項沒有借貸之合意,惟查:
㈠如前開所述,上訴人於93年2月10日既提出經其簽章之擔保
放款借據及借款申請書(見原審卷原證四號),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核貸後,亦將該200萬元款項存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營業部設立之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原證九號),顯見兩造就系爭借貸之200萬元款項實有借貸之合意。
㈡其次,證人莊清銳於原審已明確證述,係受上訴人之委任,
於83年3月起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83年至88年間陸續借新還舊等情事,上訴人亦知之甚詳,倘如上訴人之主張屬實,系爭款項係莊清銳擅自借貸,何以上訴人會於89年12月13日進行對保(見原審卷原證21號),並於89年12月13日、90日12月18日、92年1月30日以蓋有該對保印鑑之借款申請書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以借新還舊,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實在,自不足採。
十、上訴人雖復聲請傳訊證人莊清壹以查證:㈠證人有無擔任本件貸款保證人並委託莊清銳代為簽名?㈡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借款出面借貸資金供家族營造廠使用,並負責清償?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證人莊清壹,經原審傳訊證人莊清壹並未到場,上訴人並表示捨棄傳訊,況查莊清壹是否擔任本件貸款保證人及是否委託莊清銳代為簽名,與上訴人係本件貸款之借款人,乃另一件事,又上訴人為本件貸款之借款人,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均核無傳訊證人莊清壹之必要。
、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於93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惟至97年9月9日止,僅償還本金81萬646元,餘欠本金118萬9,354元,自97年9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萬9,354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寶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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