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內,以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8年2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擴建路口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I-059)、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7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業如前述,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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