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3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高雄縣 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埤北路與中山東路口處之際,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所駕駛、在前揭路口南方約14公尺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後,未據上訴)。詎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查看告訴人傷勢並留在現場處理,亦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救治,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蒐證照片7張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車尾,並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扭傷之傷害,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下車,但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留下資料給告訴人,即逕行離去等情,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下車後,告訴人有下車與伊談話,伊說要賠償告訴人車輛受損之部分,伊向告訴人表示伊有朋友在修車廠,建議去伊朋友處修理,一切修車費用由伊負擔,但告訴人沒有回應,伊看告訴人好好的,伊也沒聽到告訴人說他有受傷,伊是看到告訴人跑到車子前面,害怕他拿東西打伊,才將車開走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98年3月23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埤北路與中山東路口處之際,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駕駛、在前揭路口南方約14公尺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尾,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之傷害。被告甲○○當場下車查看後,未留在現場處理該車禍事宜,亦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或留下資料給告訴人,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字第13260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24-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駕車沿埤北路往北至中山東路口紅燈臨停,被同向甲○○駕駛之車輛從正後方追撞,發生撞擊後,伊與甲○○都有下車,伊聞到他有酒味,伊說要報警處理,甲○○說不要,要帶伊去他朋友的修車廠,在伊打電話回家時,甲○○趁伊不注意,就從伊後方迴轉反向將車開走,甲○○沒有告訴伊他的年籍資料,後來伊有報警,留在現場等警察,伊做完筆錄後,回家換衣服後,就去長庚就醫」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頁、原審卷第17-19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7張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1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發生撞擊後,伊與被告都有下車,當時伊頭有點暈,但是車子撞得比較嚴重,所以只注意到車子的部分,當時還沒有談到伊受傷的問題,只有談到伊車子受損的部分;伊去長庚醫院就醫是因為當時伊有撞到前車,但前車駕駛說他沒關係,不需要賠償,伊擔心伊的頭有受傷,但是伊沒什麼外傷;被告下車後,伊與被告對談時間約3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被告有問我私下要賠償我,我說不用請警察來測量,因為我們開車都有保險」、「(那時候有無外傷?)沒有明顯外傷」、「(你的車子的玻璃有毀損?)沒有,因為被告車子是撞到我車子的後面,我的車子玻璃沒有損壞,被告的車子的玻璃也沒有損壞,被告的車子保險桿有受損」、「(當時你有無覺得人不舒服?)當時我的精神都注意在處理,後來叫警察來之後我就感覺頭暈想嘔吐才到醫院就醫,當時我沒有住院,只是住院觀察」、「(被告說你走到你車子前面做什麼?)我是要拿紙筆來抄被告的車子的號碼」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4-25頁)。足徵被告甲○○於肇事後有下車向告訴人表示願意處理告訴人車損之事,而告訴人並未當場向被告表示有受傷需要就醫,且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而案發當時係夜間近11時,則被告甲○○是否能發現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即非無疑,是被告甲○○所辯:當時伊看到告訴人下車後好好的,伊也沒聽到告訴人說他有受傷等語,應屬可採,是難認被告甲○○對於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再者,如上所述,告訴人當時確有走到其所駕駛之車子前面,而當時係夜間,則被告甲○○辯稱:當時伊認告訴人將對其不利,即非無據,被告甲○○既因恐遭報復而駕車離去,亦難認其有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之犯意。又依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伊下車查看,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就問被告是不是有喝酒,對方說他有喝酒,要私下和解,伊氣不過,向被告告知要報警處理,在伊打電話回家時,被告趁伊不注意,就上車迴轉往南方逃逸,被告逃逸後,伊就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亦僅足以合理推斷被告甲○○當時係酒後駕車,於告訴人表示要報警後,見告訴人打電話,為避免遭警方取締酒後駕車,而心虛駕車逃逸。則被告甲○○雖有駕車逃逸之行為,然尚不能證明其明知或對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指訴上述犯行,被告甲○○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當時,我下車之後,有問告訴人是否有受傷,但是告訴人也是不作聲,但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多少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我能理解…我雖然沒有留下聯絡資料給告訴人,也確實沒有等到警察來就離開了」等語,再者,參諸本件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車禍造成車頭嚴重凹陷,且撞擊所產生之玻璃碎片散落滿地,足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道甚大,故被告主觀上對車禍可能造成被害人乙○○受傷乙情應有所預見,然卻未提供告訴人必要之救助,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而趁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之際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被告之行逕已該當肇事逃肇犯行,原判決未詳予斟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肇事後被告甲○○與告訴人之車輛並無玻璃破碎之情形,公訴人上開指訴與事實不符。再者,縱被告甲○○下車後確有上開詢問,亦僅在確認告訴人是否有受傷,何況,當時告訴人亦不知自己是否有受傷,是不能據此謂被告甲○○就告訴人受傷乙節有所認知或可得而知,而認被告甲○○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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