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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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鎮○○路282之15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經警在高雄縣○○鎮○○路○○號執行搜索時,見甲○○附近徘徊,並發現其右手臂有注射痕跡而在高雄縣○○鎮○○路為盤問,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警刑00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5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