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林瑞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奇摩網站刊載本案悔過書貳佰字。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小型高壓氣體鋼瓶拾柒個、彈簧肆條、彈匣貳個(不含BB彈)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乃先於民國96年6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石門鄉山溪村8鄰九芎林1號住處上網,透過網際網路,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下標購買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96年6月15日下午
4時30分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宅配人員處取得上開槍枝後,再以同一方式,於拍賣網站下標購買空氣槍高壓氣體鋼瓶、彈匣等該槍枝組成零件按裝槍枝使用,而空氣槍威力超過20焦耳之法定標準,將具有殺傷力,其竟於97年2月26日,自拍賣網站下標購得該槍枝組成零件彈簧4條,自行剪裁更換已彈性疲乏之彈簧鋼線,將之組裝於上開槍枝中,致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並未經許可,將上開槍枝置於上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97年4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
1枝、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7個、彈簧4條與彈匣2個(內含
BB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60658號槍彈鑑定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鑑定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就送鑑事項,於例行之公務中,機械性陳述其判斷意見,記載於鑑驗通知書上以為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鑑定書之性質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白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35至36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5頁、第58頁),並有現場照片7張、被告所有relaxes86118帳號拍賣紀錄及奇摩知識討論空氣槍增加殺傷力之相關討論各1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第50至67頁)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7個、彈簧4條、彈匣2個(內含BB彈)可佐。上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檢視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3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焦耳/平方公分,又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該局97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60658號槍彈鑑定書1份足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40至44頁),是扣案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乙節,應甚明確。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本件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固無足取,惟依被告所供,其係因個人熱衷於射擊運動,始透過網路拍賣之方式,陸續下標購買上開空氣槍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彈匣、彈簧等零件搭配空氣槍使用,並只單獨對於無生命之物體進行射擊行為,又其係因有感於上開空氣槍威力減弱、彈簧鋼線出現疲乏現象,始藉由剪裁更換彈簧鋼線之方式,使上開空氣槍之發射動能得以增強,尚無以他法增加彈簧強度及空氣槍之殺傷力,亦無更為其他改造槍枝之不法行為,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重大,然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為滿足其個人對於射擊運動之喜好,尚無持以對有生命之個體進行射擊之意圖,其自行剪裁更換彈簧鋼線,雖使空氣槍因此達於具有殺傷力之程度,對於社會秩序有所危害,然其情節並非鉅大,且其發現空氣槍殺傷力增強後,便不再繼續使用,兼衡其甫新婚成家,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以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應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為預防被告再犯,宣告被告應於奇摩網站刊載本案悔過書200字,以啟自新。扣案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而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7個、彈簧4條、彈匣2個(不含BB彈)均為上開槍枝之組成零件,無從分割,亦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BB彈並非上開槍枝之組成零件,又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之彈藥,自非違禁物,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當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周明鴻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