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所經營坐落臺北縣○○鄉○○○○段龜子山小段43-3地號之「北海公園墓地」至善區6排9-
3號面積6坪之墓地(以下簡稱系爭墓地),係原告經訴外人 雷鋒 火(已死亡)介紹,於民國90年6月30日向被告所購買之墓地,原告並業已委請 雷烽火 僱工完成單穴擴建為雙穴並設置花崗石墓穴、墓碑、供鑲紅花崗石等造墓工程(以下簡稱系爭造墓工程)。詎被告於原告尚未使用系爭墓地前將之收回並轉售予他人,而為他人先行入葬,原告直至其父即訴外人 王烽 於96年10月間因患有重病,原告至系爭墓地現場查看始發現已遭他人入葬事,被告既因擅自轉讓系爭墓地予他人,已不能給付系爭墓地,且將原告已完成之系爭造墓工程轉讓他人,亦侵害原告的所有權,為此,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墓地相當之價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墓地工程費用300,000元、擴建為雙穴費用50,000元及同品質花崗石製作墓穴、墓碑、供鑲紅花崗石等物的損害150,000元,合計為1,3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墓地係被告贈與予受僱人即雷烽火作為墓地之用,惟雷烽火於死亡後墓地另有安排故放棄使用,其始將系爭墓地的贈與撤銷並另行出售。又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曾收受原告為購買系爭墓地支出之款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再原告提出之墓地使用證書上「甲○○」並無法確認即是原告本人,無法表徵其為系爭墓地之使用權利人,原告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墓地,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提出墓地使用證明書係被告所出具,其上「甲○○」之名字係由被告所書寫,被告並親簽其姓名「乙○○」於下方。該墓地使用證明書係被告將系爭墓地使用權予雷烽火,而交付予雷烽火。
2、系爭墓地業經被告另行作為他人墓地使用無法依上開證書履行。
3、原告之父尚未過世,未來墓地尚未確定。
(二)爭執事項:
1、上開證書所約定讓與系爭墓地使用權之當事人是否為原告與被告?
2、原告之損害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再贈與人若就贈與債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對於受贈人仍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41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明知應交付系爭墓地予其使用,被告卻仍將系爭墓地交予他人使用而給付不能,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為原告提出「墓地使用證書」
1紙為證,被告對於該證書係由其所出具,並簽名其上,均未爭執,惟仍以無法表徵原告應享有系爭墓地之使用為辯。經查:被告讓與系爭墓地使用權之經過,為原告聲請證人即原告的姐姐 王新麟 於審理中證稱:「(問:當初墓地是你去買的嗎?)當初我的爸爸王烽他要土葬,他與雷烽火是多年的朋友,雷烽火說有一塊地是公司贈與給他的,雷烽火說只要負責上面的硬體設施就好了,大約在90年
7月之前的月份雷烽火就帶我們去看墓地,在場的有我爸爸王烽,我弟弟甲○○、我姐姐 王琬如 ,以及我先生。我們是先到雷烽火的家裡,再到山上,當時葬的墓不多,而且看起來好像荒廢,整理的不是很好,雷烽火帶了我們去看幾個地方,然後王烽就決定一個地點,…」,「(問:這使用證書如何得到的?)這是放在王烽那邊,我印象是雷烽火拿系爭墓地使用證書到我們家直接交付給王烽」,「…,是我去付錢的,這錢是要給雷烽火的,我只是基於信任,錢是匯給雷烽火,匯錢的時候還沒有看到這證書,匯以後才看到,我當時看到上面名字就是甲○○」,「時間我不記得,我爸爸當時對我說雷烽火說使用證書沒有問題,乙○○和丙○○一直都在就找這上面的人就對了。我們當時的觀念就是認為墓地絕對沒有問題,日後直接找到墓地就可以了,從來沒想過墓地會被別人使用」等語有關系爭墓地使用權顯係基於原告之父王烽與雷烽火間的交易,而由雷烽火轉移給王烽,且由雷烽火交予王烽上開使用使用證書情節明確,核與被告所陳:「(問:你上次有說『甲○○』是你寫的,這是誰拿給你寫的?為何要這樣寫?)是雷烽火要我寫的,當時是因為他要退休,身體不好,我民國75、76年間就曾經答應送給他一塊墓地,所以到了民國90年他快退休的時候,他指定要系爭墓地,我便開系爭使用證明給他。證明書上面的日期90年6月30日就是發給雷烽火墓地使用證書的日期,而當天也在家族代表上簽署甲○○的名字,…」,「…,甲○○是我應雷烽火要求所寫的,我再將使用證明書交給雷烽火」等語有關被告確實是應雷烽火之要求而在使用證書上簽名並寫上原告的姓名相符,足認證人王新麟的證詞與事實相符,堪足可採,是系爭墓地之使用應係被告允諾無償贈與雷烽火之權利,雷烽火於知悉後,即將系爭墓地使用權隨即有償轉移予王烽,並要求被告於使用證書上寫明原告之姓名,並將使用證書交予王烽,以作為日後權利的主張。
(二)雖被告仍辯以雷烽火之轉讓權利行為對己不生效力云云,惟被告首先於審理中自承:「當初我帶原告去看墓園,我是信任原告確實是從雷烽火那邊取得使用證明書,基於我對於雷烽火的承諾,我當然也會給原告一個土地,…」(本院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顯示被告應基於對雷烽火的信任,相信業已將雷烽火業已將權利轉移給他人,而該使用證書上所載家族代表之人即係可向被告主張使用權之人,復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在獲知原告向其主張系爭墓地泉用時,曾一度將給付其他墓地代替,並曾交付原告「王府墓園估價單」1紙可佐,此不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被告再予陳明:「雷烽火這二十一年來常常幫我介紹客戶,這錢都是由我來收,我收錢以後會交給客戶使用墓地證明書,我都會給雷烽火一成的佣金。…」,「(問:你都會親自交付使用證書給客戶嗎?)都會親自交付」,「(問:交付當時使用證書上面會馬上寫名字嗎?)我都會寫好,因為客戶事前都會給我資料」(本院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有關前揭使用證明書係作為得主張使用權人的憑據,一般情形均由買受人交予被告年籍資料,被告並書明買受人姓名,親交予買受人,而日後再向被告主張使用權利,而本件則係被告贈與受贈人雷烽火,雷烽火得被告允諾,將證明書上親書原告的姓名後,親交予雷烽火,依民法第294、296條之規定,雖雷烽火未必將讓與的事實,全部完整的告知被告,但被告既如其所述,信賴雷烽火為權利之移轉,且於親書原告姓名於使用證明書上時亦應知可能有權利移事實,而受有通知,則雷烽火受贈權利已為合法移轉,應堪認定。
(三)又系爭墓地業已固定編號,且於被告交付使用證明書予買受人或得主張權利之人時,即應完成指示給付特定物之行為而特定,此據被告聲請的證人 張寓程 於審理中證述:「(問:你在北海公園墓地擔任管理員?)是的,有帶人做工程,還有介紹墓園」,「(問:作多久時間?)從74年到現在」,「(問:提示墓地使用證書,這上面的編號是固定的嗎?)這號碼是固定的」,「(問:這是何時編號的?」,是在74年翻修就已經編好了」等語有系爭墓地應有固定使用位置。並參以前述被告陳稱凡開立使用證明書者,均係在確定得主張權利之人,而原告既持被告所親自開立的使用證明書,即知被告關於系爭墓地已有指示應交付之特定墓地行為,足認被告所讓與的系爭墓地使用權利為可得特定。又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0年6月30日明知開立載有原告姓名的系爭墓地使用證明書予雷烽火,於原告向其主張前卻仍讓與他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無法將業已特定的系爭墓地再贈與原告使用,且係在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下所為給付不能之行為,應堪認定。是參照首揭規定意旨,被告仍應負歸責於己的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至原告主張以系爭墓地相當之價額900,000元,已施作墓地工程費用300,000元、擴建為雙穴費用50,000元及花崗石製作墓穴、墓碑、供鑲紅花崗石等物的損害150,000元,合計為1,397,000元為其所受損害,而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提出照片3幀、墓園估價單、土地登記謄本、福音山估單為證,被告否認照片所示施作工程之真正。惟查:系爭墓地業已為他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所提出他人目前使用的系爭墓地現況作為其係施工者之證明,確實無法判明究係原告所施作抑或現使用人所施作者,是無法依系爭墓地上墓地的花崗岩製作質材即指作為原告施作系爭墓地的工程證明,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更為確切之證明足以判認確於系爭墓地事先施作工程,是原告以被告將其施作墓地工程一併移轉予他人使用的事實尚無法認定,此部分的主張不可採。至系爭墓地的使用一坪為150,000元,使用面積為6坪,此據被告自承當初誤以為雷烽火將系爭墓地交給原告,而以價額相近之墓地另供原告使用,並有上開墓地使用證明書所載面積及「王府墓園估價單」在卷足稽,兩造均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該墓地使用,除了於使用證書載明「…供君埋葬使用。」使用等字眼外,並無尚須提供其他服務,是僅以上開系爭墓地使用面積所換算的使用權價值作為原告得主張的損害額即900,000元(000000×6=9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綜據上述,被告因重大過失的可歸責事由所生債務不履行,自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之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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