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反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6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致電甲○○,佯稱其為網路拍賣之邱主任,而以甲○○之前網物購物匯款時,按到約定轉帳鍵,日後將每月扣款新臺幣(下同)330元為由,要求甲○○持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約定轉帳之功能,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基隆信義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轉帳匯款13486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96年6月21日晚間某時,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致電丙○○,佯稱其為許小姐,而以丙○○之前在拍賣網站購物轉帳錯誤,被設定為約定戶,將於22日起每月1期,每期扣款720元,共要扣3期為由,要求丙○○持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帳戶內金額是否被扣款,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南縣玉井鄉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5046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嗣經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請開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未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借給他人使用,而伊所居住的貨櫃屋沒有鎖門,有可能有閒雜人等跑進去竊取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但伊不知道竊取之人為何會知道帳戶密碼,另伊自開戶後從未使用上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也都還在伊手上,在偵查中伊已提出讓檢察官扣押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96年6月28日96南港字第1059690020號覆函暨其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甲○○、丙○○先後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領走,此亦有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甲○○、丙○○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隨便放置在未上鎖之處所,甚不知何時遺失,此已違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從伊開戶到警察通知時,伊貨櫃屋內物品的擺設無異狀、無被翻動的跡象等語,是可認被告所稱放置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處所,應無曾遭人侵入而未經被告同意即取走其內物品之情。再者,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既設有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本件被害人甲○○、丙○○於96年6月21日所存入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空等節,已如前述,衡情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之人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且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且保證不會辦理提款卡掛失而使原有之提款卡頓成廢物,否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同夥(即持卡提款之人)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非遺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常情,自難採信,被告確有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三)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為一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四)至被告雖於96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有當庭提出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經檢察官諭知扣押在案,有96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足考,惟本件被害人甲○○、丙○○先後被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時間,及該匯入款項遭人領取之時間,均為96年6月21日,詳如前述,而此日期距離被告提出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日期已時近4月,其間,被告自有相當充裕時間以取回其前所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職是,尚無法因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被害人甲○○、丙○○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末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黎惠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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