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9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925號

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劉偉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主張被告劉偉剛積欠債務未清償,於民國112年6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於訴訟繫屬中,前因原告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分割基準日即112年8月12日完成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之讓與分割,並為公司變更登記,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花旗銀行同意,被告則未表示同意與否,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聲明承當原告花旗銀行為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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