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764號
原告 薛鴻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佳真 、雙一國際物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雙一國際物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之一為雙一國際物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雙一國際物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等資料,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雙一國際物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未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