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6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651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告 張楊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0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5月7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停車場後,於同年月12日未給付停車費即逕行離開,故請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給付停車費,嗣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調閱系爭車輛之車主歷史資料後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7日至12日為被告張楊宗所有,此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平鎮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參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相關告示板約定:「…離場前請務必至繳費機繳費。…」等語,而本件停車場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此有Times停車場服務據點查詢資料在卷為憑,可認本件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住所地抑或債務履行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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