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7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洪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日起為期1年,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取得前揭債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語。被告復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3.6%計算。被告應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如上所述之違約金未還。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734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登報公告等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就訴之聲明㈡請求違約金,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為據,惟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已請求以年息13.5%計算之利息,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已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原告卻未證明本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故其請求系爭期間內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顯屬過重,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超過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審酌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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