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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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宋昌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52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昌聖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西門町派出所員警在下班期間發現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00時4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20前之健生機車材料行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噴漆滋事,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另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為上開藉端滋擾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塗鴉照片、被移送人手上之殘漆照片、背包內之噴漆罐照片及畫本照片為主要論據。本件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前往上址之事實,惟否認有持黃色噴漆塗鴉之行為。查觀諸卷附密錄器影像僅有拍攝到被移送人於現場等待警員到場之畫面(見本院卷第45頁),且依卷附職務報告記載:「…職現場目擊有一名平頭年輕男子正在用黃色油漆噴罐對著上址藍色鐵捲門塗鴉,遂立即下車前往制止,並開啟手機錄影時,該名年輕男子見職手持手機錄影開始矢口否認…」(見本院卷第26頁),但無相關錄影畫面為佐。又縱認被移送人有於系爭鐵捲門噴漆之行為,惟該噴漆行為尚難認定斯時已達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依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尚難認為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炫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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