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99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甫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4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甫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5年12月3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遇警攔檢,其因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2根(淨重0.30公克、0.71公克),當場查獲。訊據被告固僅於偵訊時坦承最後一次施用大麻是在105年11月26日等語,惟被告於10
5年12月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大麻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5年12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等情,堪以認定。另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筆錄之內容有一點想補充說明,抗告人即被告謝甫玄(下稱被告)是於105年12月3日凌晨駕車至建國高架橋時,因在車上施用大麻,所產生之味道被警察聞到,所以被抓,在錄製口供時,警方教被告說不要承認在開車時使用大麻,以免收到毒駕罰單,但後來伊還是收受毒駕罰單,故並非如筆錄所述,於105年11月26日在松壽路某處公園施用。請念在被告為初犯,第一次施用大麻被抓,目前伊任職於德宜廚具業務專員,請求以院外治療或替代療法代替勒戒。因目前伊與家人同住,家人全力支持伊,伊會努力工作賺錢養家,保證不再施用大麻或任何毒品,請給伊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伊真的非常喜愛目前之工作,希望能網開一面,讓伊以院外治療或替代療法來代替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係在105年11月26日等語(毒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44頁反面),惟被告於105年12月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毒偵卷第50、54頁),復有大麻捲菸2根扣案可佐,另參以被告於抗告狀中坦承伊是於105年12月3日凌晨駕車經過建國高架橋時,因在車上施用大麻之味道被警察聞到,而為警查獲等語,堪認本件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應非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105年11月26日。綜上,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5年12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情,應堪認定。再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所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以上情抗告。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徒以個人事由,請求准以院外治療或替代療法替代觀察、勒戒處分,尚難謂可採。另被告坦承伊係於105年12月3日凌晨駕車至建國高架橋時,因在車上施用大麻,因大麻之氣味而為警查獲,並非如筆錄所述伊係於105年11月26日於松壽路某處公園內施用等語。惟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業經原審認定如前,被告坦承上情,核與原裁定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此不影響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認定。至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否經由警員教導伊回答問題一節,亦核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情無涉。是被告執上各情提起本件抗告,均難謂可採。
(三)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以個人事由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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