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98號抗告人富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秉澤 相對人 洪進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或同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承攬相對人位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新建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57萬1,898元,並約定分期依工程進度付款,至今抗告人已完成第3期工程,然相對人就應付之第1期至第3期工程款合計422萬8,759元分文未付,經抗告人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由原法院以105年度建字第73號事件受理在案。訴訟期間,相對人佯稱欲與抗告人調解,卻拒不出席,經調閱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始獲悉相對人已將前開工程連同系爭土地加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顯無意支付工程款,並積極處分財產,致日後債權人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第1期工程款105萬7,190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並補充陳述相對人於簽約後一再惡意拖延給付各期工程款,利用調解程序拖延時間,俾利處分唯一財產,即屬顯有脫產,已足為釋明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工程款合計422萬8,759元,迄未清償,已訴請相對人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地現場照片、105年6月15日存證信函及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為佐(原法院卷第5至32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一節,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
(二)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已將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售予詹姓第三人一情,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法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斟酌兩造於104年7月10日簽立工程合約後,抗告人業已進場施作,依約可得請求之第1期至第3期工程款,相對人竟分文未付,且相對人明知積欠工程款,經抗告人於105年6月15日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後,不僅未為給付,尚於105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工程所在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售他人,所得價款亦未用於清償抗告人,遲至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給付工程款後,雙方進行調解,相對人始於105年12月13日調解程序中提及上情,堪認相對人有斷然拒絕給付工程款之事實,及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虞,抗告人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是以,抗告人既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
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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