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吉 上訴人即被告 羅卉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2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宏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卉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宏吉、羅卉萍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8年4月5日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話夾子娃娃機」店內,先由陳宏吉徒手竊取 陳可暄 放置在該店第41號娃娃機臺上方之藍芽喇叭3個(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400元,合計1,200元),再由羅卉萍接續徒手竊取 王佑祥 放置在該店第35號娃娃機臺上方之魔術方塊1個(價值100元),二人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陳可暄、王佑祥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陳宏吉、羅卉萍到案說明,並扣得前開藍芽喇叭3個(均已發還陳可暄)及魔術方塊1個(已發還王佑祥)而查獲。
二、案經陳可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吉、羅卉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55頁、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可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王佑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娃娃機臺店之租賃合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41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核被告陳宏吉、羅卉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渠二人就前揭各機臺之竊盜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陳宏吉、 羅卉萍以渠 等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可暄達成和解,賠償其3,000元,經告訴人請求輕判,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情詞,提起上訴。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之108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000元,經告訴人具狀 陳明 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47頁、第6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相關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部分獲得填補等情狀,而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拘役50日、35日,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均不循正途獲取所需,乘夾娃娃機店內無人看管之便,共同以前揭手法竊取機臺上之財物,致告訴人陳可暄、被害人王佑祥分別受有前揭財產損失;且被告陳宏吉另因同日稍早在其他娃娃機臺店竊取財物經起訴並判決、被告羅卉萍曾因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判刑,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素行 均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陳宏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受僱從事鐵材業,被告羅卉萍自述國中畢業、擔任家管,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簡上卷第99頁至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2人前揭素行資料,及渠等僅與一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獲完足填補等情狀,認均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藍芽喇叭3個及魔術方塊
1個,均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0│警卷│││55300號刑案偵查卷宗││├─┼───────────────────────┼───┤│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59號卷│偵卷│├─┼───────────────────────┼───┤│3│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26號卷│簡字卷│├─┼───────────────────────┼───┤│4│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8號卷│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