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一號
上訴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被上訴人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
郝鳳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陸續向伊購買豬飼料,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元,約定於交貨後二個月內給付,惟被上訴人迄今僅付八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其餘二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元,則未清償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伊借款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連同自上開借貸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八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零八元,共欠伊二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爰以之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該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陸續向其購買豬飼料,積欠價金二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元,且清償期亦已屆至等情,業據其提出簽收聯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存入其關係企業高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苗公司)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辦事處之帳戶內之一千九百九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一元,係被上訴人以票貼方式向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國際票券台南分公司)借得之一千九百八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及現金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同日被上訴人再自該帳戶提領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以訴外人 蘇正源大定行弘資楊麗花信榮金益昌林寬義黃昭雄 等八人(下稱蘇正源等八人)之名義匯予上訴人,有國際票券台南分公司營業組之保證客戶明細表、被上訴人現金收付日報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請款通知單、高苗公司存摺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等件可稽,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向國際票券台南分公司借款及以蘇正源等八人之名義將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匯入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等情,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既將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匯入上訴人帳戶,自應認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業已生效。且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同時身為兩造董事長之 王文貴 指揮被上訴人就已沖抵之貨款,另以款項支付,原預借款項則仍列在公司帳冊上,亦有聯絡單足憑,益徵前開匯款係消費借貸。雖系爭款項係自高苗公司帳戶提領,並為虛增上訴人之營業額,以其客戶蘇正源等八人之名義匯入上訴人帳戶,但按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生效,借用人受領貸與人之交付,並不以兩者間直接授受為必要,是上開交付及受領系爭款項之方式,對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生效不生影響。況高苗公司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辦事處之帳戶係歸被上訴人所使用掌控,已經高苗公司負責人 王錫玉 證稱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此不啻被上訴人貸與系爭款項無異。而被上訴人發行商業本票持向國際票券台南分公司借款二千萬元及其利息,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始正式列入外帳,則依外帳編製之八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未載此墊付款,乃屬當然之理,自亦不得以之謂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次查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輒以收取利息作為同意借款之緣由,此乃社會上稍具常識者所知悉。況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利息者,亦屬變態。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無庸給付利息,即應認有利息之約定,但未約定利率而已,故連同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六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在內,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本息共二千五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且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已屆清償期。雖上訴人以系爭款項之給付係出於不法原因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但依據證人即曾在上訴人任職會計或出納之 錢憶芬蘇美玲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或第一審所為之證詞,並參以王文貴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為無罪之諭知暨乙○○等背信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後,不知上訴人如何入帳。故系爭款項之給付,若有不法之原因,亦僅存在於上訴人,其上開主張核與「禁止主張自己之不法」原則有違,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所有會計記帳,於八十三年前係由上訴人會計人員兼辦,而至同年七月始由乙○○親自掌管,惟王文貴於八十四年初接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後,旋即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以聯絡單指揮被上訴人就已沖抵之貨款,另以款項支付,原預借款項則仍列在公司帳冊上,足見雙方家族企業對於內部營運帳款往來之認定,意見分歧。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尚不能以此分歧之意見,認定於八十三年間因抵銷而消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有系爭借款本息債權二千五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存在,其執與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二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元為抵銷後,自無須再給付貨款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零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給付金錢之原因,非僅限於消費借貸而已,乃原審未就兩造間對於金錢借貸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論斷,而僅以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高苗公司及蘇正源等八人輾轉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即推論兩造間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不免速斷。次查抵銷權一經行使,除不合抵銷要件外,即生效力。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迭稱:伊確曾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系爭款項與應付上訴人之飼料價金扣抵等語(原審更字卷六一、一八六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此項抵銷倘合乎抵銷要件,應已生抵銷之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之為抵銷抗辯。惟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僅憑兩造對於內部營運帳款往來之認定意見分歧,即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未因抵銷歸於消滅,顯有違誤。總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被上訴人先前所為之抵銷是否生效,與被上訴人得否在本件訴訟中再以消費借款本息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攸關,尚待原審就此詳加調查闡晰,俾資為法律判斷之依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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