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恩麟義務辯護人劉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05號、110年度偵字第28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恩麟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恩麟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二次通緝始到案,足見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無固定居所,僅住於公司宿舍內,則其如離職即無繼續居住於公司宿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當庭裁定羈押被告,並自110年10月3日起予以執行在案。是被告現仍為本院羈押中,其羈押期間將於112年1月3日屆滿。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衡諸被告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加重強盜之犯行,且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嫌為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預見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本案仍於審理中,尚有證人即告訴人 蘇輝雄 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倘被告未能到庭與證人進行對質詰問或進行證據調查,將使本案訴訟進度遭致拖延,上情非能以具保之方式所能避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等私人利益,經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2年1月3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記弘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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