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嘉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為圖方便,隨意竊取他人安全帽,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安全帽業由告訴人 張曉慈 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經被告提出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98號被告林嘉泓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送達地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前,竊取張曉慈所有、放置於機車踏墊之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曉慈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曉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曉慈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