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苑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苑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姚苑馨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見 白濟豪 正於第12號櫃台申辦護照而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白濟豪放置於嬰兒車上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嗣經白濟豪發現遭竊,由該櫃台人員報警,經警到場查悉上情。案經白濟豪訴由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苑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5、74頁),核與告訴人白濟豪之指證相符(同上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的皮夾置於
嬰兒車上未予注意,即予拿取並竊取其內現金,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所竊取之現金3,000元,金額非微,且並未返還告訴人,對告訴人自有一定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不良,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而能正視其所為之不法,其犯後態度尚佳,而應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從事清潔工作,貧寒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現金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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