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825號原告 盧筆亞倫 (RoubiAlainElie)被告 吳元雅
許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
㈠、被告吳元雅、許天智戶籍地原分別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新北市新店區,渠等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出境後未再返國,經戶政事務所於111年4月29日以出境、遷出國外逕為遷出登記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2份為憑(見個資卷),原告起訴狀亦記載被告於109年3月移民美國(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居所,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前開新北市永和區、新北市新店區戶籍地,視為其住所。
㈡、復因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惟本件原告主張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吳元雅名下,請求吳元雅應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全權代理,以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未能出售系爭土地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新臺幣50萬元等情(未陳明具體之請求權基礎),經核屬不動產物權、分割或經界以外,與系爭土地有關之事項涉訟,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適用之餘地。
㈢、基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