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怡雯 代理人 徐宗賢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再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新臺幣37萬6,957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指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調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財產狀況、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有無商業保險之投保等情形,早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後20日內補正上揭相關資料,該通知雖於111年8月22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然聲請人收受後3逾月餘,仍未依命補正,嗣聲請人代理人於111年11月23日具狀表示,聲請人迄未提出資料致無從提出相關應補正之資料等語,本院因認有予聲請人補正之機會,旋定期於111年12月15日調查並當庭諭知其應於一周內即111年12月22日前,陳報前函命應補正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經聲請人簽名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聲請人迄本裁定作成前,仍未補正上揭所命應補正資料,致無從審酌、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本院審以上開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規定及意旨,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應當盡己之力配合法院調查,而非於聲請清算後,消極未配合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收入變動狀況之報告,轉而移由法院窮盡力量,調查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等資料或事證,聲請人既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說明,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