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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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817號原告瑪姬義式洋食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上列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ㄧ、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被告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另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元,倘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甚明。故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之正確完整全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被告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自應裁定命其依限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當事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再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6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房地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7,234萬1,100元,有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之債權額為4,91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足見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高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4,91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4萬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書記官霍薇帆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所在面積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97㎡1/10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一層:104.16㎡騎樓:33.78㎡附屬建物及用途平台:7.55㎡樓梯間:2.13㎡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