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玉如 代理人 楊士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李旭堂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3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6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總清償數額259,200元,清償成數14.26%,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2年4月10日北院木102司執消債更晴字第25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8.1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3.86﹪)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權比例5.22﹪)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確答不同意更生方案,故不同意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265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振○小吃店(招牌店名為女○餐坊),並領有薪資,有陳志○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再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59,2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211,464元(見本院卷第180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在卷可信。另其名下已無有效之保單(見卷第280、281頁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年6月13日巴黎(102)壽字第6052號函),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薪資約23,000元(現金發放),並無
其他津貼、佣金、獎金等非固定薪資,有前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160頁),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400元,每期清償之金額為3,600元,當有履行之可能(23,000-19,400=3,600)。
㈢又債務人現與配偶、子女、公婆同住於台北市○○區00
0000000000000號卷第71頁之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40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下半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700元、健保費650元、父親健保費650元後,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含個人消費性支出及扶養費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萬華區至內湖區)、未成年子女楊○婷(000年0月0日生)扶養費5,500元、日用品費1,000元、水費500元、電費800元、瓦斯費用800元、手機費500元,並提出水、電、瓦斯費收據、捷運購票證明證、勞、健保費繳費證明及戶籍謄本(見卷第161-173頁及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卷第22、23、35、59-71頁),故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為17,400元,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4,794÷2=22,191),核其所列各項支出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並與配偶平均共同分擔家用及扶養費。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生活,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負債係因恣意刷卡消費、不知節制所
致,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撙節開支、薪資資料不實及未將結婚禮金收入納入清償,故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而債務人之生活支出已有節制、收入狀況均如上述,國人於結婚時雖有收取親友致贈禮金之習俗,然舉辦婚禮仍有相當花費支出,是否尚有餘款、禮金所得是否俱為債務人個人所有,亦無從證明(000-000頁),自無債權人所指應計入清償必要,故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