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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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安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111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陳安鴻於民國111年9月7日14時2分許為憲兵隊調查人員採尿前回溯240小時內(應更正為168小時內,詳後述)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而被告於111年9月7日14時2分許,為花蓮○○隊採集尿液檢體,經囑託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就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濃度已大於分析線性極限之上限。參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為決定對被告實施觀察、勒戒處分前,並未詳實問訊調查,徵詢被告意見,亦未給予被告陳述機會,難認已善盡合義務性裁量而有重大明顯瑕疵,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被告直至收到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檢察官有此聲請,有害其聽審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其有於111年4月以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行,惟其於111年9月7日14時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檢出大麻陽性反應,此有國○○○○醫院111年9月29日醫花醫勤字第1110011349號函所附檢驗報告(送驗編號:0000000000)、花蓮○○隊毒品案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年籍對照表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憲兵指揮部花蓮○○隊111年10月6日憲隊花蓮字第1110142747號偵查卷宗第24至29頁)。又徵以目前最新實務檢驗技術,以107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大麻之可檢出時限為1至7天乙情,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示綦詳,此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足供本院參酌以認定事實。因此,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7日14時2分許為警採尿前168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於作成前,檢察官、法官均未徵詢
被告意見,亦未給予被告陳述機會,侵害其聽審權,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本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已就被告驗尿結果、施用毒品之事實、是否曾接受觀察勒戒及有無其他補充意見等事項訊問被告,甚且於被告多次否認有於111年4月後施用大麻情況下,仍善意懇切詢問被告「是否需轉介至花蓮縣○○○○○○○○○所辦理貫穿式保護措施服務」,但被告卻堅詞表示「不用」,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1日詢問筆錄可參(見軍毒偵15卷第57-61頁),難謂未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卷附訴訟資料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難謂有被告所指違反程序或侵害其聽審權之情,是上開抗告意旨所辯,核屬無據。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準此,檢察官對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查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斟酌被告矢口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亦無意願接受轉介至花蓮縣○○○○○○○○○所辦理貫穿式保護措施服務,顯無坦然面對毒癮決心,倘若以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方式,實難期待被告能憑己力戒絕毒癮等被告個案情節,認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職權合法裁量行使,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原審因而裁定准予被告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所執個人生活狀況及有戒癮治療意願等主張,均非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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