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55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楊寶鳳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秀鑾
陳俊彥
黃敬宇
張娟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73,775元(計算式:28,000+388,065+530,040+20,000+43,200+15,000+9,720+7,750++15,000+17,000+500,000=1,573,775,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561號卷第44、4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24,96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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