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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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3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託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購買GOGYM健身俱樂部之會籍,惟該健身俱樂部於民國110年8月停業,聲請人欲請求退費為由聲請對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託部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劉律師證明文件,聲請人係與「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契約,應向其請求退費,故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申請資料及繳納會員費之釋明文件,並陳報得向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請求退還會員費之法律依據或提出其他釋明文件,該裁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仍未提出上開文件,則依聲請人所提之釋明文件觀之,聲請人向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託部請求退費並無依據,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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