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7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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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707號原告 洪也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執行原來判決上訴台北高等法院成功,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或人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可得之利益,依其所述事實理由,應為其就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判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5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