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原告 蔡致仁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被告 蔡秀蓮
陳伯勳
參加人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漏附附件,應更正補附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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