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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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秀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致仁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112年1月30日止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7日始具狀表明上訴意旨,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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