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24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8年6月3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
,算至98年6月24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98年6月30日始
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收狀章可載,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