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49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6月24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19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
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肆壹玖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2樓居所房間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臨檢紀錄表1份。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鑑驗使用0.011公克,
驗餘淨重0.419公克)。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同年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送移人甫
於98年4月間同因施用愷他命之行為,經本院98年度壢秩字
第378號裁處罰鍰新台幣1萬元,短期內再遭查獲本件非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為查禁物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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