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簡補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振福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佰零陸萬陸仟參佰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經查本件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縣新市鄉○○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