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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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二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訴字第2232號確定判決中定應執行刑1年6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內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執行(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合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于淑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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