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犯第一審法院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二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之刑,應由執行刑中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所犯第一審法院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