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號選任辯護人王玉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5日,擔任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樓之辰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庚公司)之負責人,與案外人乙○○(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辰庚公司經營不善,行將倒閉,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同意充當人頭負責人,利用許多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欲利用進項統一發票扣抵成本之逃漏稅心態,明知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仍虛開559紙不實統一發票予菩剛工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銷項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67,226,841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8,044,285元。因認被告辛○○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案外人於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
第128號、92年度偵字第9551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案外人乙○○於該等案件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⑴被告辛○○於9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5日間,擔任辰庚公司之負責人;⑵附卷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文暨所附辰庚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辰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申報書查詢資料、欠稅資料、進、出口資料查詢、進項、銷項資料查詢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辛○○辯稱:辰庚公司於90年初因財務困難,透過友人丙○○的介紹而委託己○○(原名 葛雙財 )代辦貸款事宜,己○○表示需要一段時間來美化公司帳面,以方便向銀行貸款,即要求將辰庚公司的公司帳交由 呂姓 會計師記帳,伊不疑有他,即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統一發票、會計帳冊等資料全部交給己○○,再由己○○轉交給呂姓會計師,嗣經己○○介紹中國信託與第一銀行進行信用徵信後,均不願意貸款,伊因公司財務吃緊,無法支撐,決定要解散公司,要求己○○代辦解散相關登記,但己○○認為辰庚公司仍有前景,要求將公司讓渡給他,伊與股東溝通後即於90年11月間將公司讓渡給己○○,並要求葛雙財變更登記更換負責人,但事後發現己○○已遷移公司不知去向,且未依約變更登記更換負責人,迄92年9月間,經調查局人員告知辰庚公司於92年9月已由會計師乙○○申請更換負責人,伊始終未見聞乙○○進行虛開發票之情事,並無任何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辰庚公司係於87年4月30日申請設立登記,營業地址為桃園
縣平鎮市○○路○段○○○號1樓,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辛○○,嗣91年9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壬○○(通緝中),而後於92年1月14日申請解散登記等情,有辰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辰庚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23156088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21078號卷第11、13、16、39、44頁)。
㈡然案外人乙○○於90年11月間,買下經營不善之辰庚公司,
實際操控辰庚公司,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製造辰庚公司之不實業績後,再出售不實統一發票牟利。案外人乙○○並以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之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及人頭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壬○○,為辰庚公司之負責人,自己則實際操作辰庚公司之會計運作,並以直諒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市○○路○號3樓之4,嗣遷至臺北市○○○路○段○○○巷1樓,再遷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
1樓)為臺北據點,明知辰庚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虛開辰庚公司之統一發票(統一編號00000000),製不實之進項、銷項事項(90年進項:160,541,104元,90年銷項:151,437,925元;91年進項:354,125,530元,91年銷項:362,300,882元)。案外人乙○○將所虛開之統一發票,部分作為辰庚公司與其他公司互相業務往來之憑證,充作業績,以製造辰庚公司有經營績效之假象,另部分統一發票則係利用許多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欲藉進項統一發票扣抵成本以逃漏稅捐之需求,販賣予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幫助多家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等情,已經證人乙○○於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28號、92年度偵字第9551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偵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臺南地院93年重訴字第14號卷三影卷,第23頁附92年1月7日調查筆錄、第32頁附92年1月21日調查筆錄、第46頁附9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而案外人乙○○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犯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此外,並有辰庚公司營業稅籍資料、辰庚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辰庚公司申報書(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辰庚公司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辰庚公司進、銷項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按(板檢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078號卷第11至15頁、第16至40頁、第47至57頁、第58至60頁、第63至128頁)。堪認公訴人所指辰庚公司於91年1月至同年10月間,虛開559紙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充當進項憑證,銷項之犯罪事實,確為案外人乙○○所主導無誤。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辛○○與案外人乙○○共犯本件幫助逃漏稅
捐案件,惟檢視偵查卷宗所附資料及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除上開卷附辰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等件外,僅以被告辛○○曾於91年1月1日至同年同年9月25日,擔任辰庚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唯一證據,然查:
⒈案外人乙○○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未到,致無從與被告辛○
○當庭進行對質,然案外人乙○○於90年11月間買下經營不善之辰庚公司,實際操控辰庚公司,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製造辰庚公司之不實業績,並以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壬○○,為辰庚公司之負責人,自己則實際操作辰庚公司之會計運作,明知辰庚公司並無實際交易,連續虛開辰庚公司之統一發票(統一編號00000000),製造不實之進項、銷項事項,以製造辰庚公司有經營績效之假象,另部分統一發票販賣予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幫助多家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等情,已據案外人乙○○於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28號、92年度偵字第9551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偵訊、審理時陳述甚明,並明確陳稱:伊自90年11月起就接手他人經營不善的公司,其中辰庚公司是伊買下的,伊未曾見過原負責人辛○○,有給壬○○人頭費,辰庚公司當時沒有實際營業,純粹是用來販賣統一發票、沖抵營業稅用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第23頁之92年1月7日調查筆錄、第32頁之92年1月21日調查筆錄、第46頁之9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是依案外人乙○○上開陳述,本件辰庚公司確於90年11月間為案外人乙○○所買下,並利用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之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及人頭負責人即被告壬○○,作為辰庚公司之負責人,而於91年1月至同年10月間,連續虛開統一發票,製造不實之進項、銷項事項,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等事實,堪予認定。即被告辛○○確遭案外人乙○○利用作為辰庚公司負責人,以遂行其幫助其他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目的,亦堪認定。
⒉又被告辛○○辯稱:伊於90年初透過證人丙○○的介紹而委
託證人己○○(原名葛雙財)代辦貸款事宜,證人己○○即要求將辰庚公司的公司帳交由會計師乙○○記帳,伊即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統一發票、會計帳冊等資料全部交給證人己○○,再由證人己○○轉交給乙○○,嗣因貸款無成,伊決定要解散公司,證人己○○要求將公司讓渡給他,伊即於90年11月間將公司讓渡給己○○,並要求己○○變更登記更換負責人等語。
⑴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伊本身是從事個人信用貸款及信
用卡的推廣工作,於90年初與辰庚公司股東甲○○認識,甲○○他們就問伊公司貸款要如何辦?因為伊沒有這方面的經驗,就介紹業界的朋友己○○(原名葛雙財)幫忙,並約被告辛○○與己○○在辰庚公司見面,事後被告辛○○就將公司的會計資料及帳冊交給伊,委託伊交給己○○,請己○○去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因貸款不順利,公司的經營也不好,所以被告辛○○就在90年底將公司盤讓給別人,到了90年底至91年初,被告辛○○有問伊是否能找到己○○,要伊打電話催己○○將公司的資料交回來,但伊一直沒有聯繫上己○○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之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己○○(原名葛雙財)於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丙○○
的介紹而認識被告辛○○,並於90年初受被告辛○○委託,幫助辦理銀行貸款事宜,伊即找到會計師乙○○來幫辰庚公司辦理貸款,被告辛○○並將辰庚公司的401表、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帳冊等語資料透過伊轉交給乙○○,而於交付帳冊資料後約2、3個月銀行即表示無法核貸,因為辰庚公司有積欠乙○○記帳費,所以乙○○透過伊向被告辛○○表示有意接手辰庚公司,而被告辛○○於91年初亦透過伊要求乙○○將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伊於91年初離開辰庚公司時,該公司還沒有被接收,但帳冊資料均已交給乙○○,這期間被告辛○○與乙○○始終未曾見過面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之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
⑶比對證人丙○○、己○○上開證述,關於被告辛○○於90年
初委託證人己○○辦理貸款事宜並交付公司帳冊等資料,嗣於90年底被告辛○○將公司盤讓給他人等情節,均相一致,且證人己○○更進一步證述,於90年初辦理貸款時,已經將辰庚公司之帳冊資料交給案外人乙○○,而被告辛○○並於91年初透過證人己○○要求案外人乙○○將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此核與案外人乙○○於前案偵訊、審理時陳述由其主導辰庚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事宜等情,亦相吻合。足認被告辛○○上開於90年初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公司帳冊資料予證人己○○,再由證人己○○轉交給案外人乙○○,並於90年11月間將辰庚公司盤讓出去,並要求證人己○○變更登記更換負責人等辯解,尚非虛構,應可採信。
⒊再就卷附辰庚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觀之,於90年1月31日至
同年9月25日間,3次變更登記均有登載丁○○、戊○○為股東,然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等均不曾為辰庚公司之股東,也不知為何會被登記為辰庚公司之股東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之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而於90年1月31日變更登記表上登載為股東之庚○○於審理時亦證稱:伊雖曾為辰庚公司之股東,但於89年1月1日起就不在辰庚公司工作,但伊不清楚公司有無辦理變更登記,伊未曾見過丁○○及戊○○,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股東等語(本院卷第73頁之96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是從上開證人丁○○、戊○○、庚○○之證述,足認辰庚公司自90年
1月31日起,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關於股東之登載情形,已與實際情形不符,而有人頭股東出現之情形,此核與被告辛○○辯稱於90年初即將帳冊資料轉交給案外人乙○○,由案外人乙○○對辰庚公司之帳目進行美化之時間點,亦相吻合,益證被告辛○○上開辯解確屬真實。
⒋據上,依前揭案外人乙○○、證人丙○○、己○○之陳述,
堪認被告辛○○自90年初就交出辰庚公司之帳冊資料,並於90年11月將辰庚公司盤讓出去,則被告辛○○辯稱:對案外人乙○○如何利用辰庚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不知情等語,並非無據。再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對於案外人乙○○於91年1月至同年10月間,利用辰庚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有何知情或參與之情形,即就卷附資料觀之,尚難認定被告辛○○與案外人乙○○間,就本件起訴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雖有案外人乙○○利用辰庚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情形,然檢視卷附資料,被告辛○○雖曾登記為辰庚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辛○○既於90年初已將公司帳冊資料全部交予案外人乙○○,更於90年11月間將公司盤讓出去,難認對於案外人乙○○之利用辰庚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有何知情或參與之情形,亦難認定被告辛○○與案外人乙○○間,就本件起訴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存在。是本件被告辛○○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為被告辛○○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