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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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律師被告丁○○
甲○○
貨櫃屋選任辯護人 桂梅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告訴人)乙○○與被告(即告訴人)甲○○因餵食犬隻等事宜素有不睦,被告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九時二十分許,持菜刀及鐵棍至被告甲○○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對面高壓電旁貨櫃屋之居處外尋釁,雙方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及爭搶菜刀、鐵棍,被告丁○○見被告乙○○因行動較為不便居於弱勢,竟與被告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拉住被告甲○○之雙手,以讓被告乙○○持鐵棍毆打被告甲○○,嗣被告甲○○倒下始離開,致告訴人甲○○受有右顴骨、右上頜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背裂傷、右頰瘀血腫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手第二指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及丁○○涉犯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三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