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 李俊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A4I205365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九時六分許,駕駛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臺北市○○路○段○○號前,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為阿羅哈公司駕駛員,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在臺北市○○路○段○○號,遭臺北市政府員警以「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為由,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行為。然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確認伊於受本件舉發時,在前開違規地點上下乘客仍屬合法,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高雄市政府始以高市交三字第0九五00000四八號函變更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載之路線,及要求遵循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0三二九00號撤站公告事項行駛,足徵伊於受舉發之時、地臨時停車上下乘客,顯為法所允許或得阻卻違法,本件係阿羅哈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關於是否進駐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事項發生爭執所致,伊並無違法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處罰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輛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字第A4I2053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上開違規行為係臺北市政府為強制阿羅哈公
司遷入國道臺北客運臺北總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0號公告變更路線所致云云。然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第一、二點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可知臺北市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亦為地方政府行政裁量事項,故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
㈢次按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
要酌予變更;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⒈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⒉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⒊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⒋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又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此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異議人所屬阿羅哈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本得由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已,決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再細究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函請辦理」之性質,應僅為通知或報備,尚非指應得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同意或核准。又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三二三六五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後,亦經交通部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交路字第0九四00四八0七一號函示「依公路總局意見(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路監運字第0九四00三五九八二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同意臺北市○○○○路線調整計畫)辦理」,亦有上開函文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臺北市政府所為上開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亦已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自無何違法之處。
㈣再者,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臺北市
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而分別⑴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⑷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知各業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管制。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⑻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⑼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五三0一二五五00號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前揭臨時停車處所即臺北市承德站,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既已多次公告,並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異議人及其所屬之阿羅哈公司自難諉為不知。
㈤末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
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運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如阿羅哈公司認為有所不當或違誤,自應循求正當途徑,如與臺北市政府協議或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臺北市政府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更不得以此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四0號、第四五七號、第六五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異議人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營業大客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用首揭規定,裁以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