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黃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0年八月九日八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台中市○○區○○路由松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軍功路與豐興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致撞擊同方向前方為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莊明哲 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
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
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五百九
十元(零件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工資一萬三千零三十五
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提出之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均無意見,伊公司之前有說
會處理,現伊在監執行,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承保
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二萬四千五百
九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向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不
爭執,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承保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車輛在原告承保車輛後方同方向行駛,
兩車均欲自軍功路右轉豐興路,惟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依前開規定駛至路口再行右轉,致自後撞擊前方原告
承保車輛,自有過失。惟原告承保車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駛至路扣後再行右轉,亦有過失,此觀之現場
圖即明。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
強弱,認為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右轉為肇事
主因,原告承保車輛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右轉則為肇事次因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則應負擔
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主張其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其
中工資一萬三千零三十五元、零件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
惟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其中工資一萬二千四百十四
元、零件一萬一千零五元、稅額一千一百七十一元。按統一
發票係實際支出之憑證,原告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自應以
統一發票之記載為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
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0年八月九日為
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三年六個月又十六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二
千一百七十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11005×0.369=406
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為《00000-0000
》×0.369=2562;第三年折舊為《00000-0000-0000》×
0.369=1617,第四年折舊為《00000-0000-0000-0000
》×0.369×7/12=595,扣除折舊後為二千一百七十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2170),加上工資
一萬二千四百十四元及稅額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原告汽車修
復必要費用應為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計算式:2170+12
414+1171=15755)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應
負擔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故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參照)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二千六百零四元(
計算式:15755×《1-0.2》=12604)。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六百零四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五百十三元(計算式:1000×12604/24590=513,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