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勞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劉康維
被   告 柬埔寨商通里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東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388元(起訴狀誤載為
143,333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
請求變更為自102年5月6日起算(見本院102年8月1日
調解程序筆錄),核其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01年12月10日與被告訂立聘僱契約,依約定被告
應於每月5日以轉帳方式支付前一月之月薪10萬元予原告,
而被告於102年4月13日以業務縮減為由要求原告離職,惟
迄未給付原告102年3月及同年4月1日至13日之薪資143,
333元、資遣費14,722元及預告工資33,333元,共計191,38
8元,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88元,及自102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聘僱通知書、離職證明書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真。茲就相關金額計算如下:
㈠、工資方面: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100,000元,被告積欠原告102年3月份
薪資100,000元及同年4月1日至同月13日薪資43,333元(
計算式:100000×13/30=4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143,333元,應為可採,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143,333元,即有理由。
㈡、資遣費方面:
1、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
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
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
六十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
、第2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02年4月13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之
勞動契約,有前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資遣費即無不合。
2、原告自101年12月10日受僱於被告,算至上開離職日即102
年4月13日止,其工作年資為4個月又4日,其離職前之月
平均薪資為10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7,2
10元(計算式:100000×1/2×【4/12+4/365】=17210
),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722元
,於法有據。
㈢、預告工資方面:
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於10日前預告
而終止契約,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33,333
元(計算式:100000÷30×10=33333)。
㈣、利息方面: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對於被告應給
付資遣費14,722元及預告工資33,333元,共計48,055元之請
求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應於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係於102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就原告
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應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7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請求之上開薪資14
3,333元部分,被告本應於同年4月5日及同年5月5日發
放,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自102年5月6日起
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
1,388元(計算式:143333+14722+33333=191,388)
及其中143,333元自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8
,055元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份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