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
上訴人 鄭瑞福
鄭啟安 鄭啟精 鄭東合鄭有伸 鄭冬田 鄭冬川 鄭周綉柳 鄭冬海鄭金旦 被上訴人 莊惠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查,本件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一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上訴人之祖父所建造,為原始取得人, 嗣渠 等之祖父死亡後,依次應由上訴人全體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由上訴人鄭瑞福、鄭啟安、鄭啟精、鄭東合、薛鄭有伸五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繼承人,故併列鄭冬田、鄭冬川、鄭冬海、 謝鄭金旦 、鄭周綉柳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之祖父未經伊同意,擅自在該土地上建屋,上訴人顯屬無權占有等情。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由伊之祖父於民國四十年間占有迄今,已逾二十年,依法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占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之占有,是否有正當權源而已。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於完成地上權取得時效後,所取得者,僅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占有人在依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以前,對於土地所有人原則上仍屬無權占有。若占有人之占有狀態確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於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前,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其登記之申請符合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之程式,而經地政機關受理,依法予以審查、公告、通知土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依法提出異議,經地政機關受理異議而為調處者,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之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決議之要旨,固可認占有人之占有為有權占有。反之,若在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占有人始向管轄之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仍應認占有人之占有為無正當權源,良以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占有人於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後,須已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始得對抗土地所有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此有原審另案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卷證可稽。上訴人則謂:伊係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地上權,因證件不全而退件,至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始檢具所有證件,再向地政機關聲請,此時始由地政機關受理云云。足見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訴請其拆屋還地之訴訟後,始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主張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其拆屋還地,非無理由。又上訴人辯稱:關於上訴人鄭瑞福、鄭東合、鄭啟精、鄭啟安、鄭冬田、鄭冬海、鄭冬川、謝鄭金旦拆屋還地部分,業經上開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且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竟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云云。惟查,上開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四號拆屋還地事件,關於其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及其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以外之部分,固經上開判決為實體判決,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但上述三十平方公尺及一一二點八八平方公尺部分並不包括在內。而本件係就上開一一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再行起訴,因前後兩訴之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並不相同,有該案卷證為憑。參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謂:「按其中請求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二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經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指莊惠玲)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情觀之自明。又據上開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稱:系爭土地除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未被占用外,有一一二點八八平方公尺為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九六之一號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馬公市案山里九六之一號房屋,既係鄭牕所興建,且上訴人主張鄭牕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並未分割其遺產,……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被告(未將薛鄭有伸列為被告)訴求拆除該案山里九六之一號房屋,並交還該房屋所占用基地,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不能准許等語,足見上開判決就系爭土地部分,係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為本件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係程序判決,而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既已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上訴人再辯稱:本件上訴人鄭啟安既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台灣電力公司用電證明、自來水公司用水證明、四鄰證明、澎湖地政所核發之地上權位置圖等資料,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並經該所受理,經調處結果,亦准予辦理登記,地政機關並將該調處結果通知被上訴人限期起訴,被上訴人接受此通知方提起另件訴訟,此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澎地所一字第一八二五號函附上訴人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全案卷證影本及會議紀錄可稽云云。然上訴人未取得地上權,不能以其享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即謂其為有權占有而以之對抗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復查上訴人所稱之被證四證物,亦無所謂澎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澎地所一字第一八二五號函(見第一審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況據上開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謂:「……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無權占有之拆屋還地,其後上訴人鄭啟安始以占有人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為由,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向管轄之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經該所先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公告,土地所有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提出異議,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調處,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駁回登記之申請,此有本院向澎湖地政事務所函調之有關該申請地上權登記案卷影本在卷足憑,堪認上訴人係在土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訴請其拆屋還地後始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依上說明,尚難認上訴人鄭瑞福非無權占有」等語,有該案卷可考,足見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亦非可採。上訴人又辯稱:「第一審法院錯認上訴人鄭啟安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方向管轄之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乃在被上訴人前訴訟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後,遂誤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云云,更屬非是。因查上訴人並非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始向澎湖地政事務所提出地上權登記,乃早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即提起,然因證件不齊而四處準備,直至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所有證件齊全,地政機關方以該日為送件日期。……故上訴人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乃經澎湖地政機關所認定,縱時間上略有出入,亦無碍於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之事實……」等語。惟上訴人之所言,縱令屬實,則其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而因證件不齊必遭退件,俟證件補齊始得准予登記,此觀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稱:「土地登記,不僅可予公定力之證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土地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是以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應先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再予登記外,自不得率予照准。此徵諸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意至明顯」等語,即不難明瞭。故上訴人申請地上權登記,因證件不齊而被駁回,嗣後證件齊全時再申請登記,自應以其後之申請日期為準,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亦屬無稽。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 薛秋鴻歐仁義薛清晴 、鄭明橙、 鄭皇桄鄭乾蔡德榮鄭要鄭天賞廖有明 等人到場,以查證上訴人早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乙節,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即非無據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非謂即可認占有人之占有為有權占有。原審關此部分之見解,固有未洽,惟與本件判斷之結果,並無影響。又上開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其適用。上訴人執此認原判決有所違誤,似有誤會,併予敍明。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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